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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傾銷調查立法與實踐

2014-2-17 9:27:14來源:中商網撰寫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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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5年關稅法案(簡稱“法案”)的第9A節和9B節,以及1995年關稅(對傾銷商品及其傾銷幅度的證明、計算及損害的確定)規則(簡稱“規則”)構成印度反傾銷調查和征收反傾銷稅的法律基地。
  • 關鍵字:
  • 印度 反傾銷 反傾銷稅

第一部分 印度反傾銷立法

一、法律框架

1975年關稅法案(簡稱“法案”)的第9A節和9B節,以及1995年關稅(對傾銷商品及其傾銷幅度的證明、計算及損害的確定)規則(簡稱“規則”)構成印度反傾銷調查和征收反傾銷稅的法律基地。

印度1995年對《海關關稅法》的修正和施行及對1985年《海關關稅規則》的廢止都是為與WTO1994年的《反傾銷協議》相符,以頒布國內法的形式承認《WTO反傾銷協議》的效力。一般說來,印度的反傾銷規則和程序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款的有關規定(簡稱“協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印度政府既不承認本國反傾銷法無規定時適用《WTO反傾銷協議》,更不承認國內反傾銷法與WTO反傾銷協議不一致時優先適用WTO反傾銷協議。

二、主管部門

印度商工部

三、國內產業

為了構成一個有效申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明確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商必須超過明確表示支持或者反對申請的那部分產業生產相似產品的總產量的50%。但是,那些既不表示支持也不表示反對的生產商將被排除在計算之外。第二,明確表示支持的國內生產商相似產品的產量必須不低于印度國內產業生產相似產品總產量的25%。

國內產業指作為整體參與生產相似產品的國內生產商,或者生產該產品的集合產量占國內生產總量的主要比例的國內生產商。關稅規則在修正之前并沒有賦予反傾銷主管當局任何自由裁量權,并且要求如果生產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或者本身為進口商,則該生產商將被排除在國內產業范圍之外。因此,國內生產商將在數量上受到限制,任何排除在外都可能導致“無國內產業”的結論。經過修正,關稅規則賦予反傾銷主管當局自由裁量權,所以目前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的國內生產商的申請也可能被受理。現在只有生產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直接或間接地相互控制,或者他們直接或間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者他們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了第三方才可以將生產商認作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但是第三個標準從屬于一個限制性條款,即有理由相信或懷疑該關聯可以導致有關聯的生產商與無關聯的生產商不同。如果一個生產商在法律上和運作上對另一個生產商實施約束或者指導,可以認為前者控制了后者。修正過的關稅規則更加符合關貿總協定精神。

四、相似產品

印度完全接受關貿總協定中對相似產品的定義。但在實踐中,反傾銷主管當局在確定國內生產商生產的產品是否為相似產品時,要考慮使用、制造過程等內容。比如在針對巴西和俄羅斯的雙酚A進口的反傾銷調查中,制造中使用的原料、化工品和其他特性以及其主要用途受到調查,以確定是否為相似產品。

五、正常價值

反傾銷主管當局根據關稅規則附錄一規定的原則確定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正常價值是指涉案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通過正常的交易過程銷售的可比價格。如果正常價值不能通過國內銷售來確定,關稅法案提供了替代辦法:(1)一個恰當的第三國有代表性的可比出口價格;(2)原產地國家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銷售、管理成本和利潤。

六、非市場經濟的正常價值

關稅規則經過修正,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產品的傾銷幅度是根據屬于市場經濟的第三國的價格,或者結構價值,或者該國銷往包括印度在內的其他國家的價格確定的。修正過的關稅規則還賦予反傾銷主管當局自由裁量權,即如有必要,可以對所采用的相似產品在印度實際付出的或者可付出的價格進行適當的調整。在不能依據其他任何合理原則確定正常價值的情況下,反傾銷主管當局可以在國內銷售價格的基礎上加上一定的合理利潤。參加調查的各方要及時得知屬于市場經濟的第三國的選擇情況,并且可以在合理期限內發表意見。

七、出口價格

進口到印度的出口價格是第一個獨立的買方已付的或應付的商品價格。如果這是不可靠的,出口價格可以根據進口產品轉銷給一個獨立買方的價格進行推定。

八、傾銷幅度

傾銷幅度一般以出口價格百分比的形式體現,它建立在平均出口價格與平均正常價值相比較的基礎上,或者每筆交易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相比較的基礎上。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是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比較,通常是指同一時期的出廠價格。對那些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因素要打出應有的余量,如貿易水平、征稅、數量、條件及銷售方式等。

除了要計算傾銷幅度外,反傾銷主管當局還要計算損害幅度,就是國內產業的合理銷售價格和調查產品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到岸價格是指可以根據關稅法案和基本關稅的規定進行評定的價格。

九、損害

損害分析是對所有有關因素進行詳細、復雜的檢查,大致可以分為兩個主要方面:(1)數量的影響,反傾銷主管當局要檢查進口的傾銷產品的數量,包括分析進口的傾銷產品數量(絕對數量或者與印度的生產和消費相比的相對數量)已經或將可能明顯增長的程度,及其對國內產業的影響;(2)價格影響,進口的傾銷產品對印度市場相似產品價格的影響,包括分析有無低價銷售情況,進口的傾銷產品導致國內產品的價格下降或抑制國內產品的價格上漲的程度。

在來自中國的三甲氧基苯甲醛(TMBA)進口案件中,印度商工部發現,雖然起訴方的產量增長,銷售增加,但是從中國的進口減少,印度產業的產品價格反而下降了。反傾銷主管當局認為TMBA價格下跌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來自中國的TMBA的價格下降造成的。生產、銷售情況的改善是由于國內產業為了與進口價格持平而降低了銷售價格的直接結果。國內生產商不能在合理的價格水平上銷售產品,合理的價格水平意味著賺回成本并有合理利潤。反傾銷主管當局從而得出結論,傾銷進口導致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同樣,在其他案件中,反傾銷主管當局認為進口的傾銷產品對印度相關產業在經濟和財政方面的影響可以通過一系列因素證明,包括印度產業產量下降、市場份額喪失、利潤減少、生產率及利用率下降、投資收益減少,以及對資金周轉、庫存、人員雇傭、工資、發展、投資等的不利影響。

除了傾銷進口和實質性損害的因果關系,還需要考慮非傾銷所致的其他因素,即,沒有以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需求萎縮,消費結構的變化,出口業績,國內產業的生產效率等。

第二部分 調查程序

根據法令,調查結束并提交終裁結果的期限一般是自調查開始之日起一年,中央政府可以延長6個月。

一、申請

反傾銷調查的申請需要包含以下對申請者來說理應具備的材料:申請者的身份,所謂的傾銷產品的完整描述,相似產品國內生產數量和金額敘述,涉案產品的原產地或者出口國家的名稱,國內市場價格和出口價格的資料,所謂的傾銷產品在國內市場的變化情況以及進口對國內產業相似產品價格的影響。
關稅規則還賦予反傾銷主管當局自行立案權。

二、初步審查

商工部主管當局對申請書進行初步審查,要求申請立案方提供充分的證據。如果立案的證據不充分,主管當局應在收到申請書20天內要求申請方補充證據。

三、立案

如果立案證據充分,印度商工部將準許立案并發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通常應在接到證據充分的立案申請書后45天之內發出。在進行調查程序之前,商工部應通知有關出口國的外交代表。

四、初裁

商工部的初裁通常在立案之日起150天內做出。在適當的情況下,反傾銷主管當局可能提出初步調查結果,包括確定的傾銷幅度,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的確定以及進行比較所采用的方法的全面解釋,與損害裁定有關的考慮事項以及裁決主要依據的詳細材料。中央政府將在反傾銷主管當局作出的初裁的基礎上征收不超過傾銷幅度的臨時稅。臨時稅只能在立案60天后征收,而且不能超過6個月,在特殊案件中可延至9個月。如果基于終裁基礎上的稅高于已經征收的臨時稅,差額部分不予追征。如果基于終裁基礎上的稅低于已經征收的臨時稅,差額部分要予以返還。

五、核查

在調查過程中,反傾銷主管當局需要相信利害關系方提供的資料的準確性并依此做出裁決。如果環境允許,反傾銷主管當局事先經有關人士同意,并通知有關政府代表,在有關政府對調查不表示反對的情況下,可以在出口商/生產商的國家進行現場核查。

六、聽證會

參見反傾銷調查的利害關系方均可向商工部請求召開聽證會。但是,聽證會上陳述的有關信息必須在聽證會后以書面形式提交。主管部分可以在整個調查階段隨時召開聽證會。

七、出口商承諾

如果相關出口商提出承諾,修改其價格以消除傾銷或在特定國家消除因傾銷造成的損害影響,反傾銷主管當局可以中止或終結調查。初裁前不能接受承諾。一旦接受了出口商的價格承諾就不得再對該出口商提出征收反傾銷稅。經過修訂的關稅規則規定,如果違反承諾,反傾銷主管當局有權提議自違反之日起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八、終止調查

在特定情況下,反傾銷主管當局可以終止調查。

1、相關的國內產業提出書面請求;

2、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傾銷或損害;

3、傾銷幅度低于出口價格的2%;

4、傾銷進口量低于相關產品進口印度總量的3%或者傾銷進口的產品總量低于進口總量的7%;

5、損害可以忽略不計。

九、終裁

終裁一般在初裁后的150天之內作出。根據法令征收的反傾銷稅的有效期是5年,提前撤銷的除外。經過修訂的關稅規則賦予反傾銷主管當局提出反傾銷稅建議的權利,反傾銷稅可以高到與傾銷幅度相等,如果征收將會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修訂之前,關稅規則規定建議的反傾銷稅將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反傾銷主管當局還要定期復查有無必要繼續征稅。它既可以自行提出復審,也可以根據利害關系的要求提出復審。終裁后的90天內,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十、征收反傾銷稅

印度中央政府,在反傾銷主管當局的終裁發布三個月內,在官方公報上發布通知,對終裁中涉及的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裁決自官方公報發布之日起生效。

十一、司法審查

對印度商工部的反傾銷終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印度“海關稅收及黃金控制上訴法庭”提起上訴。印度商工部的反傾銷初裁和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等裁決不可上訴。上訴必須在終裁發布后90天內做出。

十二、行政復審

行政復審一般在反傾銷稅令頒布后一年后進行;行政復審程序一般由利害關系方提出復審申請發起;行政復審程序和反傾銷調查程序大致相同。

第三部分 印度對華反傾銷應訴實踐

一、印度對華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不符合WTO的規定

1、印度反傾銷調查機關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12條“關于公告和裁定的說明”,沒有將反傾銷調查有關信息在官方網站上進行公告,使得利害關系方無法及時、準確地獲得立案和調查的信息,甚至根本無法獲得立案信息,從信息渠道和答辯時間上剝奪了中國企業抗辯乃至勝訴的機會;

印度商工部發起的反傾銷調查,一般是通知中國駐印度使館商務處,再由商務處通知外經貿部公平貿易局和相關進出口商會,然后再由商會通知和組織企業應訴。在印度官方網站上往往查不到印度對華反傾銷立案和調查信息。印度商工部對調查進行的過程,包括初裁和終裁公告也往往不在官方網站上刊登,從而導致了企業未能在第一時間獲取有關信息,充分提出抗辯意見。

2、印度的初裁和終裁往往不遵守時間的限制,沒有正當理由隨便拖延應訴的時間,尤其是在初裁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后又遲遲不出終裁結果,給企業的出口帶來了極大的損失。

印度一般要求被調查企業在立案后40天內完成調查問卷,但企業得知印度提起反傾銷調查的消息時一般都是立案公告發布20天之后,留給企業研究立案公告、公開申請書、選聘律師、研討策略和完成問卷的時間所剩無幾,極大影響了企業應訴準備和問卷回答工作,這也往往導致了企業信息資料搜集和整理的不充分。

以我們目前正在代理的印度對華塑料眼鏡鏡片案件為例。直到現在我們也沒有在印度任何官方網站上獲得該案的有關信息。該案的大致情況如下:

2002年8月27日,印度商工部對原產于或出口自中國和中國臺北的塑膠光學鏡片提起反傾銷調查;任何信息必須在發布立案公告之日起40天內提交到調查機關,即問卷回答的截止日期是2002年10月6日。
2002年9月23日,企業獲得立案信息,但具體內容不詳;

2002年9月25日,律師奔赴溫州與企業商談;

2002年9月26日,我們通過印度合作律師事務所,取得了印度商工部的立案公告和印度國內產業的申請書;

2002年9月27日,我們開始指導企業組織資料,回答問卷;

2002年10月4日,完成了問卷的回答工作,并整理成卷后寄往印度(郵寄時間需要兩個工作日);

2002年10月6日,我們印度律師按照印度商工部的要求提交了答卷;提交答卷之后,我們以印度商工部主管當局沒有給中國涉案企業公平待遇為由,向印度商工部提出了延時申請,要求印度商工部將問卷回答的時限延長。在我們的積極努力之下,印度商工部于10月26日發布公告,同意將提交調查問卷的最后期限延長到11月1日;

2002年11月1日,根據三家應訴公司提供的補充材料,我們對最初的答卷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于11月1日提交給印度商工部。同時,我們應產品排除問題向商工部提出了抗辯意見;

2003年7月14日,應我們要求,印度商工部向我們發放了市場經濟調查問卷;7月底,我們向印度商工部遞交了答卷。

二、模糊被調查產品的范圍

在純堿、塑料眼鏡片等案件中,印度調查機關有意將原材料、生產工序以及用途不同的產品混為同一種產品進行立案調查,導致中國企業不能確定被調查產品而無法應訴,或者是正常價值被高估。立案公告中甚至出現產品名稱拼寫錯誤的情況,給中國涉案企業的應訴帶來很大阻礙。

在對純堿的反傾銷調查中,印度調查機關有意將生產工序、成本、用途及海關稅則號都不相同的輕質純堿和重質純堿作為同一產品進行正常價值的計算,最終導致了不公正的裁決。

在塑料眼鏡鏡片中,印度商工部關于涉案產品調查范圍的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在計算中國企業正常價值時,采用了一種價格更高的CR39原材料的國際市場價格來計算中國企業出口的塑料眼鏡鏡片的結構成本價格(中國企業實際使用的是PMMA材料,而其價格僅為CR39原材料的十分之一)。因此,在指導企業回答問卷的同時,我們也收集組織了有關涉案產品原材料生產和銷售的信息。

鑒于印度并無將產品排除在調查范圍之外的立法和先例,因此,我們將產品排除的申請融入到修改后的答卷中,我們對印度商工部采用CR-39原材料來計算中國出口產品正常價值的做法提出了抗辯,要求將中國出口的PMMA產品排除在本次反傾銷調查范圍之外,或者重新計算中國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

三、調查機關和主管官員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裁決往往具有隨意性

1997年8月28日,印度商務部對中國出口到印度的冶金級焦炭立案調查,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立即向各有關企業通報了情況,有7家企業決定參加應訴。盡管應訴企業提供了很多資料,印度商務部仍以資料不足為由,拒絕采用中國的生產成本和國內市場價格,而是以原告提供的資料為依據進行了初裁,裁定中國出口到印度的焦炭傾銷幅度為60%(每噸1800盧布)。1998年5月,印度財政部宣布對中國焦炭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中方對這一裁決結果深感不解,立即召開了聯合會議,商討抗辯方案。經分析,中方發現有四點因素可以用于抗辯:(1)原告BLA公司是一家小型私營企業,產量在印度國內市場的份額達不到代表“國內產業”的標準(25%),同時,原告生產的焦炭的質量等級遠低于中國產品,兩者根本不是相似產品;(2)原告無視引起兩國焦炭價格差異的根本原因——比較起來,中國的焦炭質量高,焦化廠靠近焦煤產地,運輸成本低,且生產設備先進,勞動力成本低;(3)原告夸大中國從澳大利亞進口煤炭的數量,從而人為抬高中國焦炭的生產成本;(4)原告無視印度鋼鐵工業對于焦炭的客觀需求。

與此同時,印度焦炭進口商、印度生鐵協會也聯合向商務部提出抗議,要求公正裁決此案。為在終裁時勝訴,中方加大了交涉力度,由五礦進出口商會組織各應訴企業訪問印度,并在中國駐印度大使和商務參贊的支持下會見了印度外交部、商務部、財政部、鋼鐵部的高級官員,詳細介紹了此案情況和中方觀點。中國駐印度大使還分別致信印度外交部、商務部、財政部、鋼鐵部,表示對此案的關注,并希望公正審理此案。

1998年8月28日,印度商務部公布終裁結果,接受了中方觀點,只有灰度低于15%的焦炭才是本案的相似產品,且采用中國企業的生產投入作為計算正常價值的基礎,而不使用替代國,從而得出了一個4673盧比的最低限價。這一裁決完全推翻了初裁結果,大大有利于中方。

但1998年9月2日,印度商務部又突然宣布對終裁的更正,對中國焦炭再征收每噸692盧比的反傾銷稅,這一做法在世界各國的反傾銷實踐中都極為罕見。這一決定一旦被財政部批準,中方剛爭取到的勝利成果就會付諸東流。為此,中方再次展開努力,對出口秩序進行了規范,并加大了斡旋和磋商的力度。

1998年10月27日,印度財政部公布了終裁結果,決定不考慮9月2日的更正,而維持4673盧比的最低限價。

非市場經濟問題,是中國企業反傾銷應訴中一個老生常談卻又不得不談的問題。印度2002年1月4日修訂了反傾銷法,重新界定了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概念:假定某國(比如中國)在任何WTO成員國前三年反傾銷調查中已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體制,那么印度就視該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

目前印度反傾銷調查中關于市場經濟的立法十分籠統,僅在其《關稅法》附件1的第8段有所涉及。其中不僅缺乏涉案企業如何申請市場經濟地位的程序性規定,其相關實體規定也十分籠統模糊,甚至將國家的市場經濟標準和企業的市場經濟標準混為一談。從實踐上來看,只有在企業提出了市場經濟抗辯的情況下,調查機關才會發出市場經濟調查問卷。據不完全統計,中國企業在66起印度反傾銷調查中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情況僅有為數不多的兩次而已。

在印度商工部的官方網站上,印度商工部有一個畫蛇添足的自問自答:“印度是否特別的以中國為目標進行反傾銷調查?”,回答是:印度的反傾銷調查是依據印度國內法進行的,這些國內相關立法與WTO規則是一致的,是不偏不倚的,對中國和其他國家是一視同仁的;印度對中國的反傾銷調查是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

中國和印度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在世界市場上存在著較大的競爭關系,近些年中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尤其是民營工業和輕工產業的發展,在出口環節上給印度的國內產業造成了較大的壓力。因此,印度不得不采取貿易保護政策來打擊中國的出口,減少中國出口產品對印度相關國內產業的沖擊。從2002年下半年來看,印度對華反傾銷立案數量和頻率都達到了一個高峰,成為WTO成員對華實施反傾銷調查的主力軍。因此,加強對印度反傾銷立法的研究和抗辯,保護中國出口企業的合法權益,刻不容緩。

(關鍵字:印度 反傾銷 反傾銷稅)

(責任編輯: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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